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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上)
黑龍江新天房地產集團 發布日期:2010-12-23 來源:

  《中華人(ren)民共和國(guo)(guo)物權法》已(yi)由中華人(ren)民共和國(guo)(guo)第十(shi)屆全(quan)國(guo)(guo)人(ren)民代表大(da)會第五次會議于(yu)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bu),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wu)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di)十(shi)屆(jie)全國人民(min)代(dai)表大會第(di)五次會議(yi)通過(guo))

  目  錄

  第一編 總(zong)  則

  第一章 基本(ben)原則(ze)

  第二章 物權的(de)設立、變更、轉讓和消(xiao)滅

  第一節 不(bu)動產登(deng)記

  第二節 動產交(jiao)付

  第三(san)節 其他(ta)規(gui)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si)章 一(yi)般(ban)規(gui)定

  第五章 國家所(suo)有權(quan)(quan)和集體所(suo)有權(quan)(quan)、私(si)人所(suo)有權(quan)(quan)

  第六(liu)章 業(ye)主的建(jian)筑物(wu)區分(fen)所有(you)權

  第(di)七(qi)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di)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de)特別規定(ding)

  第(di)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zhang)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shi)二(er)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di)十四章 地役權(quan)

  第四(si)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yi)節 一(yi)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gao)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 質權

  第一節(jie) 動產質權

  第(di)二節 權利(li)質權

  第(di)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則

  第一(yi)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ji)本(ben)原則

  第一(yi)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ji)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hui)主義市(shi)場經濟秩序,明確物(wu)的歸(gui)屬(shu),發揮(hui)物(wu)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wu)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er)條(tiao) 因物的歸(gui)屬和(he)利用(yong)(yong)而產(chan)生的民事關系(xi),適用(yong)(yong)本(ben)法。

  本法(fa)所稱物(wu),包括不動(dong)產和動(dong)產。法(fa)律(lv)規(gui)定權利作為物(wu)權客(ke)體(ti)的,依照其規(gui)定。

  本法所稱物權(quan)(quan)(quan),是指(zhi)權(quan)(quan)(quan)利人依法對特(te)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quan)(quan)(quan)利,包括(kuo)所有權(quan)(quan)(quan)、用益物權(quan)(quan)(quan)和擔保物權(quan)(quan)(quan)。

  第三條(tiao) 國家在社(she)會主(zhu)義(yi)初級(ji)階段,堅持公(gong)有制(zhi)為(wei)主(zhu)體、多種所有制(zhi)經濟(ji)共同發展的(de)基本(ben)經濟(ji)制(zhi)度(du)。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zhi)經濟,鼓勵(li)、支持(chi)和引導非(fei)公有制(zhi)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shi)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de)平等法律(lv)地位和發(fa)展權利。

  第(di)四條 國家、集體(ti)、私人的(de)物(wu)權和其(qi)他權利人的(de)物(wu)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lei)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wu)權的設(she)立、變更、轉讓和(he)消滅,應(ying)(ying)當(dang)依照法(fa)律規定登記。動產物(wu)權的設(she)立和(he)轉讓,應(ying)(ying)當(dang)依照法(fa)律規定交付。

  第七(qi)條 物權的(de)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fa)律,尊重社會公德(de),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ren)合(he)法(fa)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dui)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yi)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quan)的(de)設立、變(bian)更(geng)、轉讓和消(xiao)滅

  第一節 不(bu)動產(chan)登(deng)記

  第(di)九條 不(bu)動產物權的(de)設立(li)、變(bian)更(geng)、轉(zhuan)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ji),發生效力(li);未經登記(ji),不(bu)發生效力(li),但(dan)法律另(ling)有(you)規定的(de)除外。

  依法屬于(yu)國家所(suo)有(you)的自然資(zi)源(yuan),所(suo)有(you)權可以(yi)不登記。

  第(di)十條 不動(dong)產(chan)登記(ji)(ji),由(you)不動(dong)產(chan)所在地的(de)登記(ji)(ji)機構辦理。

  國(guo)家對(dui)不動產(chan)實行統一登記(ji)制(zhi)度。統一登記(ji)的范圍、登記(ji)機構和登記(ji)辦法(fa)(fa),由法(fa)(fa)律、行政法(fa)(fa)規規定。

  第十(shi)一條(tiao) 當(dang)事人申請(qing)登記,應當(dang)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shu)證明和(he)不動(dong)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liao)。

  第十二(er)條 登記機構應當(dang)履(lv)行下列職(zhi)責:

  (一)查(cha)驗申(shen)請人提供的權屬證(zheng)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xun)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deng)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shen)請(qing)登(deng)記(ji)的不(bu)動產的有關情況需(xu)要(yao)進一步證明的,登(deng)記(ji)機(ji)構(gou)可以要(yao)求申(shen)請(qing)人補充(chong)材(cai)料,必(bi)要(yao)時可以實(shi)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deng)記機構不得有(you)下(xia)列行為:

  (一)要求對(dui)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yi)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ji);

  (三)超出(chu)登記職(zhi)責范圍的其(qi)他行為。

  第十四條(tiao) 不動(dong)產物權(quan)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ji)的,自(zi)記(ji)載(zai)于不動(dong)產登記(ji)簿時發(fa)生效力。

  第十五條(tiao) 當(dang)事人之間訂(ding)立(li)有關設立(li)、變更、轉讓和消滅不(bu)動產物(wu)權的合(he)(he)同(tong)(tong),除法律另(ling)有規定或者合(he)(he)同(tong)(tong)另(ling)有約定外,自合(he)(he)同(tong)(tong)成立(li)時生效;未辦理(li)物(wu)權登記的,不(bu)影響合(he)(he)同(tong)(tong)效力。

  第十(shi)六(liu)條(tiao) 不動(dong)(dong)產登(deng)記簿是物權歸(gui)屬和內容(rong)的根據(ju)。不動(dong)(dong)產登(deng)記簿由登(deng)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tiao) 不(bu)(bu)動(dong)產權屬(shu)證書是權利人享(xiang)有(you)該不(bu)(bu)動(dong)產物權的證明。不(bu)(bu)動(dong)產權屬(shu)證書記(ji)載的事項(xiang),應當與不(bu)(bu)動(dong)產登記(ji)簿(bu)(bu)一致;記(ji)載不(bu)(bu)一致的,除有(you)證據證明不(bu)(bu)動(dong)產登記(ji)簿(bu)(bu)確有(you)錯(cuo)誤外,以不(bu)(bu)動(dong)產登記(ji)簿(bu)(bu)為準。

  第十八條(tiao) 權利人、利害關系(xi)人可以(yi)申(shen)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tiao) 權利(li)人、利(li)害關系人認(ren)為不動(dong)產登(deng)(deng)記(ji)簿記(ji)載的(de)事項錯誤的(de),可以申(shen)請(qing)更正登(deng)(deng)記(ji)。不動(dong)產登(deng)(deng)記(ji)簿記(ji)載的(de)權利(li)人書面(mian)同(tong)意更正或者有(you)證據(ju)證明登(deng)(deng)記(ji)確(que)有(you)錯誤的(de),登(deng)(deng)記(ji)機構應當予(yu)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ji)簿記(ji)載的權(quan)利人(ren)不同意更正的,利害(hai)關系人(ren)可以申請異(yi)議(yi)(yi)登記(ji)。登記(ji)機(ji)構予以異(yi)議(yi)(yi)登記(ji)的,申請人(ren)在異(yi)議(yi)(yi)登記(ji)之日起十(shi)五日內不起訴,異(yi)議(yi)(yi)登記(ji)失(shi)效。異(yi)議(yi)(yi)登記(ji)不當,造成(cheng)權(quan)利人(ren)損(sun)害(hai)的,權(quan)利人(ren)可以向申請人(ren)請求損(sun)害(hai)賠償(chang)。

  第二十條(tiao)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fang)屋(wu)或者其(qi)他不動產物(wu)權(quan)的(de)協(xie)議,為保障(zhang)將來(lai)實現物(wu)權(quan),按照約(yue)定可以(yi)向登記(ji)機構申請(qing)預(yu)告登記(ji)。預(yu)告登記(ji)后,未經預(yu)告登記(ji)的(de)權(quan)利人同(tong)意(yi),處分(fen)該不動產的(de),不發生物(wu)權(quan)效力。

  預告登記(ji)后(hou),債權消(xiao)滅或者自能夠進(jin)行不(bu)動產(chan)登記(ji)之日起(qi)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ji)的,預告登記(ji)失效。

  第二十(shi)一(yi)條 當事人(ren)(ren)提供(gong)虛假材料申請登記(ji),給他人(ren)(ren)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deng)記(ji)錯誤(wu),給(gei)他人(ren)造(zao)成(cheng)損(sun)害(hai)的(de),登(deng)記(ji)機構應當(dang)承擔賠(pei)償(chang)(chang)責任。登(deng)記(ji)機構賠(pei)償(chang)(chang)后(hou),可以(yi)向造(zao)成(cheng)登(deng)記(ji)錯誤(wu)的(de)人(ren)追償(chang)(chang)。

  第二(er)十二(er)條(tiao) 不動(dong)產登記費按件收(shou)取(qu),不得按照(zhao)不動(dong)產的(de)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de)比例收(shou)取(qu)。具體收(shou)費標準由(you)國務院有關部門會(hui)同價格(ge)主(zhu)管部門規定。

  第二(er)節 動產交付(fu)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she)立和轉(zhuan)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lv)另有(you)規定的除(chu)外。

  第二十(shi)四條(tiao) 船舶(bo)、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she)立、變(bian)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bu)得對抗善意(yi)第三人。

  第二(er)十五條 動產物(wu)權設立(li)和轉讓前,權利(li)人(ren)已(yi)經依法(fa)占有該動產的,物(wu)權自法(fa)律行(xing)為(wei)生效時發生效力(li)。

  第二十六(liu)條 動產(chan)物權設立(li)和轉讓(rang)前(qian),第三人(ren)依(yi)法(fa)占有該動產(chan)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ren)可以通過(guo)轉讓(rang)請求第三人(ren)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er)十七條(tiao) 動產(chan)物權轉讓時(shi),雙(shuang)方又(you)約定由出讓人繼(ji)續占有該動產(chan)的(de),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shi)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qi)他規定

  第(di)二十八條(tiao) 因人民(min)法(fa)院、仲裁委員會的(de)(de)法(fa)律(lv)文書(shu)或者人民(min)政(zheng)府的(de)(de)征收決定等,導致物(wu)權設立(li)、變(bian)更、轉讓或者消滅的(de)(de),自法(fa)律(lv)文書(shu)或者人民(min)政(zheng)府的(de)(de)征收決定等生效(xiao)時發生效(xiao)力。

  第二(er)十(shi)九條 因繼承或者(zhe)受遺贈(zeng)取得物(wu)權的,自繼承或者(zhe)受遺贈(zeng)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he)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shi)(shi)實行(xing)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shi)(shi)實行(xing)為成(cheng)就時發生(sheng)效力。

  第(di)(di)三(san)十(shi)(shi)一條(tiao) 依照本(ben)法第(di)(di)二十(shi)(shi)八條(tiao)至第(di)(di)三(san)十(shi)(shi)條(tiao)規定(ding)享有不(bu)(bu)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ding)需要辦(ban)理登記(ji)(ji)的,未(wei)經(jing)登記(ji)(ji),不(bu)(bu)發生物權效力(li)。

  第三章(zhang) 物權的保(bao)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ren)可以通過和解(jie)、調解(jie)、仲(zhong)裁、訴訟等途徑解(jie)決。

  第(di)三(san)十三(san)條 因物權(quan)的歸屬(shu)、內容(rong)發(fa)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ren)可以請(qing)求(qiu)確(que)認權(quan)利。

  第(di)三十(shi)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dong)產或者動(dong)產的,權利人(ren)可以請(qing)求(qiu)返還(huan)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hai)物權(quan)或者(zhe)可能妨害(hai)物權(quan)的,權(quan)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hai)或者(zhe)消除危(wei)險。

  第三十(shi)六條 造成(cheng)不動(dong)(dong)產或(huo)(huo)者動(dong)(dong)產毀損的,權利人(ren)可以請(qing)求修理、重作(zuo)、更(geng)換或(huo)(huo)者恢復原狀(zhuang)。

  第三十七條 侵害(hai)物(wu)權(quan),造成權(quan)利(li)人損害(hai)的,權(quan)利(li)人可(ke)以請(qing)求(qiu)(qiu)損害(hai)賠償,也可(ke)以請(qing)求(qiu)(qiu)承擔(dan)其(qi)他民事責(ze)任。

  第三(san)十八條 本(ben)章規定的(de)物權保護方(fang)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qin)害的(de)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cheng)(cheng)擔民事責(ze)任(ren)外,違反(fan)行政(zheng)管(guan)理規(gui)定(ding)的,依法承(cheng)(cheng)擔行政(zheng)責(ze)任(ren);構成犯罪(zui)的,依法追(zhui)究(jiu)刑事責(ze)任(ren)。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suo)有(you)(you)權人(ren)對自(zi)己的不動產或者(zhe)動產,依法(fa)享(xiang)有(you)(you)占有(you)(you)、使用、收(shou)益和處(chu)分的權利(li)。

  第四(si)十條 所有權(quan)(quan)人(ren)有權(quan)(quan)在(zai)自己的不(bu)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li)用益物(wu)(wu)權(quan)(quan)和擔保物(wu)(wu)權(quan)(quan)。用益物(wu)(wu)權(quan)(quan)人(ren)、擔保物(wu)(wu)權(quan)(quan)人(ren)行使(shi)權(quan)(quan)利,不(bu)得損害所有權(quan)(quan)人(ren)的權(quan)(quan)益。

  第(di)四(si)十(shi)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jia)所有的不動產和(he)動產,任(ren)何(he)單位(wei)和(he)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er)條(tiao) 為了公共利益的(de)需要,依(yi)照法律規定的(de)權限(xian)和程序可(ke)以征收集體所(suo)有的(de)土地(di)和單位、個人的(de)房屋及(ji)其他不動產。

  征(zheng)收(shou)集體(ti)所有的(de)土地(di)(di)(di),應當依法足(zu)額支付土地(di)(di)(di)補償(chang)費、安置補助費、地(di)(di)(di)上附(fu)著物和青苗的(de)補償(chang)費等費用,安排被(bei)征(zheng)地(di)(di)(di)農(nong)民的(de)社會保(bao)障費用,保(bao)障被(bei)征(zheng)地(di)(di)(di)農(nong)民的(de)生活,維護被(bei)征(zheng)地(di)(di)(di)農(nong)民的(de)合法權益。

  征收(shou)單位(wei)、個(ge)人(ren)的(de)房屋及其(qi)他不動產(chan),應(ying)當依法(fa)給予拆遷(qian)補償,維護(hu)被征收(shou)人(ren)的(de)合(he)法(fa)權(quan)益(yi);征收(shou)個(ge)人(ren)住宅的(de),還應(ying)當保障被征收(shou)人(ren)的(de)居住條(tiao)件。

  任(ren)何單位(wei)和個人(ren)不得貪污、挪用(yong)(yong)、私分(fen)、截留(liu)、拖欠(qian)征收補償費等費用(yong)(yong)。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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